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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无证和超范围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
发布时间:2017-01-18 14:47:48
职权依据
【法规】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(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,2013年12月7日通过)
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、单一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、药物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,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没收其生产设备,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生产、经营活动。
【规章】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》(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,2013年12月31日修订)
第二十二条 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第三十八条处罚:(一)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;(二)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,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。
违法违规行为
1.无证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;
2.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;
3.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,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.
处罚种类
1.没收违法所得;
2.没收违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;
3.罚款。